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
2007-04-18 22:17:54.0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
原告:赵玉兰(系被害人冯伟母亲),女,1940年5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家住:海伦市安全街。
原告:冯志勇(系被害人冯伟儿子),男,13岁,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监护人:赵玉兰
被告:张丙恒(现关押在绥化市看守所,包庇其子两次抢劫一次杀人,系抢劫杀人犯张明父亲),年龄不详,汉族,原系海伦市制油厂工人,后与妻子经营个体,家住:海伦市雷炎街。
诉讼请求
           一、请求赔偿原告各种赔偿金15万元。
           二、判决被告承担因此引发的一切损失。
           三、依法惩处犯罪分子。
事实与理由
2003年11月26日,被告儿子张明(已于2005年5月10日执行死刑)抢劫一台黑M37185出租车,被告明知儿子抢劫是犯罪行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然而,被告妻子杨学丽反把儿子抢劫到的出租车司机张殿军的驾驶证放在自己衣兜里(12.3案卷有记载)。就是有了被告及妻子杨学丽的包庇纵容,才致使儿子张明于7天后,既12月3日,有计划、有预谋再次在同一辖区实施抢劫,并杀害了出租车司机冯伟,案发当夜21时多,张明杀害司机冯伟后,从案发地王家打完电话出来,又去亲戚王大秋老丈人林树生家打电话要家人接他回家。大约22时,被告与侄子张立文等人去一台车未接到儿子,后被告外甥郑海洋及父亲郑会明、母亲杨学芬等人又去一台车找到张明,将其接到海伦市中医院缝合伤口。据医院值班医生刘波说:“当时正准备给张明缝伤又来一伙人大多是18—19岁的年轻人象是喝了酒,他们认为我处置的慢,有两个年轻人就动手打我,让我快点处置。”
21时40分03秒,被告儿子张明用被害人手机将电话打到0455—5768068堂哥张立文处,通话时长72秒,21时45分36秒罪犯又用被害人手机将电话再次打到张立文处通话时间59秒,21时27分13秒至21时33分14秒,被害人冯伟手机分别出现了2个短信,当时手机在张明手中,案发后,冯伟手机被罪犯交到办案人员手里。
22时30分,被告儿子张明杀人后从医院回家,其姨夫郑会明、姨杨学芬、大姨杨学范及丈夫、叔叔张丙军、堂哥张立文、张秀臣、弟弟、奶奶及朋友张国庆等20余人策划如何报假案,毁灭血衣及杀人凶器刀等证据。郑海洋、张立文因涉嫌犯罪,先后被警方抓获(2004年11月29日,张立文被绥化市中院以包庇罪被判三缓五)。
12月4日,早两三点钟,被告儿子张明向公安机关报假案,被告与妻子杨学丽及亲属郑会明、杨学芬、张立文等人包庇犯罪,被告及亲属帮张明报假案。早六点多,在海伦市公安局刑警二队走廊上有被告亲属张立文、张丙恒、郑会明、朱双力等人。被害人叔叔、舅舅、姐姐、姐夫、哥哥、朋友等人也在场。12.3抢劫杀人案发当时的现场已被公安封锁,有人证明案发后并无女人照片和木把军刺,但在公安勘察现场时却有多张女人照片及木把军刺?明显是被告及亲属在里面做了手脚,制造情杀现场,掩盖其子杀人真相,张明被捕后,被告为保儿子逃脱法律严惩,虚造声势,编造谎言,四处胡说儿子有精神病,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揭露了被告的谎言。
被告在得知儿子第一次抢劫后理应报案制止,否则也不至于有12.3案发生。案发后,被告及亲属不是积极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坦白罪行,而是极力袒护包庇,帮助儿子毁灭证据,制造一系列假象,误导公安机关破案,由于被告及妻子纵容儿子犯罪,案发后又极力掩盖罪行,其行为导致的后果是原告老年丧子、幼儿丧父,精神及经济都带来了无法弥补的痛苦创伤,同时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带给原告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已构成伪证罪、毁灭证据罪;包庇窝藏罪,而且是两起严重的抢劫一起杀人案,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民愤极大,理应数罪并罚,予以严惩,恳请法院按照国家法律条款,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主张,严惩犯罪分子,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绥化市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玉兰、冯志勇
                                            2007年4月15日
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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